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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10人,昭通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一批人事任免名单

来源 白发苍颜网
2025-04-05 14:35:52

这表明机构编制的党规建设与机构编制的国法建设,两者具有内在统一性,需要进行统筹协调,但同时也意味着党内法规需要遵守国家立法和党内法规的界限。

(57)但是也有例外,比如,日本法上,行政机关职权争议能够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关于行政组织规范的纠纷常常被作为机关诉讼对待。《国家计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在宏观经济管理方面的分工意见》,载《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会议纪要·附件》1988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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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定规定的外部效力机构设置行为不仅具有对内法律效力,还具有一定的对外法律效力。其次,三定规定还可以成为解决行政机关之间职权分工纠纷的裁决依据。王骞:《当前我国国家机构组织法修改之基本路径》,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9年第2期。(一)三定规定的内部效力1.作为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依据行政职权的获得具有多种方式,不仅可以通过规范性法律文件设定,也可以通过有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设定。在实践中,三定规定的这种拘束力常常得以强调,比如,2005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在依法界定执法职责时指出,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首先要梳理清楚行政机关所执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国务院部门‘三定规定。

(29)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9条规定: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要依法管理各类组织机构,加快推进机构、职能、权限、程序、责任法定化……增强‘三定规定严肃性和权威性,完善党政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人员编制规定,同时还明确提出了研究制定机构编制法的立法任务。而如果否认明显不当审查标准适用于行政程序,或者以其他实体性的审查标准审查行政程序,则又意味着行政程序并不存在合理性问题,只有程序合法与程序正当的问题。

显然,法院在这里的裁判逻辑表现为一种纯粹的规则适用法律审查形态,即首先解释作为大前提的法律条文的具体内涵,然后确定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存在或不存在哪些法定事实情节,最后判定其与法律条文的符合性。[59]参见李世阳:《故意概念的再定位——中国语境下盖然性说的展开》,《政治与法律》2018年第10期,第128页。[14]参见江必新著:《行政诉讼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72页。[79]五、 结 语当裁量将由法律和制定法所承认,则裁量意味着有权自主判断,但为实现裁量的最佳决定,拥有裁量权的行为者需要苦思冥想。

[26]参见江利红著:《行政过程论研究——行政法学理论的变革与重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85页。因为,滥用职权是一项侧重于对行政机关本身运用权力的能力的评价标准,而包括明显不当在内的其他五种审查标准(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则是对行政行为内容是否合法、合理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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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该案中对比例原则的适用,其实是在进一步确定行政机关主观上的恶意形成了客观上的不当。[46]因此,尽管滥用职权在客观上必然是明显不当的行政行为,但作为客观面向上的明显不当审查标准并不能全面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情况。在裁判技术上,比例原则通过对两相冲突的利益进行对比衡量,以维护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之间、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68]如此而言,法院审查行政程序也就无多大的必要,更不用说是否适用明显不当审查标准。

[36]《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页。[76]行政程序裁量权的存在,意味着行政行为不仅在实体内容上应实质合理,而且在程序上同样要实质合理,而只有明显不当以及滥用职权作为行政程序裁量的审查标准,才可以全面与彻底地将裁量权所要求的那种内在品格体现出来。[36]尽管滥用职权审查标准仅适用于那些主观故意的行政行为,但这些行政行为在客观上必然也要存在不当,而且这种不当还不能是一般的不当,一定是要达到明显不当的不当,法院才可以审查,这是行政裁量审查中司法权介入行政权的根本界限所在。(一)两项标准关系的学理之争长期以来,滥用职权一直被认定为是一个以审查意图和目的为主要内容的主观面向的审查标准,甚至只有主观上的故意才可构成滥用职权,而主观上的过失并不构成。

(一)同案对比的事实审当明显不当审查标准还仅适用于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时候,基于公正词义本身就代表着不偏袒哪一方面[11]的意义,因此显失公正通常被认为是对争议的当事人适用法律不平等、不合理或明显偏私。法院只能确定二者之间存在不同对待的事实,进而认定裁量决定不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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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不过,由于被告在执法的过程中客观上违反了比例原则的均衡性要求,因而才被法院认定为明显不当。[68]参见雷磊:《法律程序为什么重要?反思现代社会中程序与法治的关系》,《中外法学》2014年第2期,第322页。

[12]傅国云:《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内涵及其表现初探》,《法商研究》1993年第1期,第35页。面对明显不当审查标准在司法判定上存在的模糊性难题,通过观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及其他典型案例,我们可以发现,经由我国法院裁判实践的发展,已经逐步形成了同案对比的事实审、规则适用的法律审以及利益均衡的原则审等三种判定技术。[38]参见胡建淼主编:《行政违法问题探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302页。[66]虽然基于主观故意与客观不当的分化,让滥用职权与明显不当各自成为独立的审查标准,但是这两者通常只被看作是行政裁量实体内容方面的评价标准。但其缺陷在于,该项认定技术往往容易将明显不当审查标准转换成其他类型的审查标准,从而隐匿了明显不当审查标准的适用形态。[2]参见梁凤云著:《新行政诉讼法讲义》,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第12页。

行政裁量也一样,就其表现形式而言,既包括行为方式、行为内容等方面的裁量,也包括行为程序裁量。当然,很多情况下,行政机关可能夹杂着多重目的,其中既有正当合法的目的,也有不正当乃至违法的目的。

[5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著:《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27页。四、 明显不当标准在程序裁量权中的适用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实体内容和程序形式的统一。

[44]行为无价强调的是行为人本身,比如行为人事实上意欲什么,主观上是否追求这个结果、容任这个结果或仅仅是预见这个结果。[35]参见孙笑侠著:《法律对行政的控制——现代行政法的法理解释》,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88页。

很明显,行政许可期限是一项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影响巨大的事项,行政机关未告知许可决定与未告知相对人许可期限,其结果反差是极为明显的。因为对过失行为的归责,同样是一种客观审查。[70]参见何海波:《论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法学研究》2016年第3期,第76-77页。[19]譬如,既然裁量决定未考量某些应考量的事项,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那么法院也可以直接认定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如果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行政机关考量了某些应考量的事项,法院还可以认定行政机关做出的裁量决定证据不足。

[2]自此,我国的行政诉讼堂而皇之地进入合理性审查的时代。这是因为在刘云务案中,从被告行政机关对原告车辆既不调查核实又长期扣留涉案车辆且反复要求刘云务提供客观上已无法提供的其他合法来历证明的行为看来,已经明显地表明,行政机关存在裁量权不当行使的主观故意。

[19]参见郑春燕:《隐匿司法审查下的行政裁量观及其修正——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的相关案例为样本的分析》,《法商研究》2013年第1期,第62-65页。[30]换言之,它允许价值进入到司法裁判中,但却又通过利益权衡的过程与理由限制个人恣意。

[38]因此,滥用职权标准又是一个客观性的审查标准,法院要依据行政行为的客观表现来判断是否构成滥用职权。因为,如果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定程序指的就是法律、法规和规章乃至于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程序,那么,在这些法律文件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行政程序仍存在合理性问题,而需要继续受到法院的审查。

[72]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1条、32条。[17]因此,平等原则首先表现为一纯粹形式原则,法院只要确定两个案件之间存在相同或者不相同之事由即可。在行政许可期限之内,行政相对人不仅有资格从事客运经营,而且无需再缴纳许可费用。为消解这一困境,在显失公正审查标准仍停留在行政处罚变更领域的情况下,其唯一出路就只能是扩展滥用职权审查标准的内涵,即将其从主观故意扩张到所有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认为滥用职权是发生在自由裁量权限范围内严重违反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行为的总概念。

[9]马怀德主编:《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31页。如有观点认为,评判明显不当审查标准构成的内容主要有:没有考虑依法应当考虑的因素,或者相反,考虑了不应当考虑的因素,处理方式违反比例原则,没有正当理由的区别对待,重复处罚,同一地区不同标准或不同地区同一标准,以及违背业已形成的裁量准则等。

当然,与民事、刑法上主观故意的探求一样,行政法上主观故意的认定,同样会存在行政机关对意志的否认乃至于抗拒的情形。譬如,在张美华、刘宇等请求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行政不履行法定职责案[74]中,被告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因未及时出警,导致受害人失血过多而死亡,被法院认定为行政不作为。

[42]参见江必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理解适用与适用指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324页。在同一案件中,给予同样责任人的处罚差距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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